程冠贤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致死)案
来源:程冠贤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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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辩护要点

对公诉方指控陈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主要就量刑方面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具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和多个酌定从轻情节,建议给予减轻处罚。具体如下:

一、陈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陈某某系自动投案,主动坦白交代了其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判断,本案严重的犯罪结果即黄某某头部致命一刀并非陈某某实施的。

从鉴定结论来看,造成黄某某死亡是头部致命一刀。致命一刀到底谁砍呢?根据受害人杨某的陈述,对具体谁砍了黄某某头部,杨某并不清楚。因两把刀没有留存血迹,没能通过鉴定确定到底谁砍。只能从被告人的供述和结合案发现场来分析判断。

辩护人认为,从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致命一刀不是陈陈某某砍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同案犯李某某供述非常不稳定,其供述不客观,不应采信。

1、同案犯李某某几次供述本身中对于致命一刀的供述分别是看到某某抱住黄某某头部砍的、听陈某某亲口说的听郭讯说的、看到某某要举刀要砍姿势。

2、李某某的供述中,说陈某某亲口告诉李某某砍了黄某某头部,及郭讯跟李某某说陈某某跟郭讯说过砍头部的话,无论是某某还是加害均否认说过。

3、李某某的供述均隐瞒了本案有关事实,其动机非常可疑。如砍伤黄某某后案发时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去阻止一事,均不供述。根据另一受害人杨某及工作人员的陈述,工作人员曾拦住陈某某,抓某某持刀的手,辨认刀是否是酒店厨房的刀,对于该事实李某某一概不说。

结论 李某某的供述时为了推卸责任,没有说实话,他的供述不客观,不应采信。

(二)根据案发现场情况,按常理判断,陈某某砍伤黄某某头部的可能性非常小。

(三)某某的供述非常稳定,非常详细,符合常理,其供述应是本案的客观事实。

三、对于黄某某的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1如上述,致命一刀非陈某某所为。至少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致命一刀系陈某某所为。

2、从本案起因、犯罪动机、伤害目标的选择判断,陈某某处于次要责任。

本案起因、犯罪动机来看,李某某因被人用酒瓶砸到受害,出于报复心里,实施伤害受害人的行为。而陈某某系因看到朋友李某某被打,担心李某某吃亏,出于为朋友两肋插刀的江湖义气,才回家取刀,参与了本案伤害行为。

目标选定来看,选择确定对两位受害人实施伤害的人不是李某某。受害人杨某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均可以证实,陈某某持刀现场时,并非见人就砍,而是征求李某某的意见后,两被告人才追赶两受害人并实施伤害行为。证人杨某的几次陈述均明确其中一人问“是不是他们”而后在追砍的。李某某的第 次供述也说,陈某某告诉有两人在里面,说我们进去。陈某某供述中对此也是说到大门口时是叫人住手,在李某某先进去后他跟着进去。

3、根据两被告人的供述可知,先行追上动手伤害2位受害人的是李某某。从李某某的几次供述来看,先行跟受害人动手的人李某某。如第一次供述“ ”,第二次“ ”,第四次“”。且李某某所有的供述均没有提到某某先行追上动手。根据某某的供述,是李某某先追进去,与黄某某对打,黄某某倒下后为了保护李某某某某才砍伤杨某。

4、虽有提供刀具的事实,但某某在本案中仍应认定为次要作用。

四、退一步将,虽客观上两被告造成了受害人黄某某的死亡,但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认定致命一刀是谁实施的,即证据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疑罪从无的立法精神,对本案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应有所保留,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五、受害人黄某某之死与没有得到及时有效治疗有一定关系,应酌情从轻处罚。

诚然,因故意伤害行为,结果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对被害人之死,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刑法中也明确罪责相适应原则。根据杨某陈述、医生护士的证言黄某某的伤情,被砍后是自行逃离现场,自行去医院,而后回家。足以说明如果得到及时的有效治疗,黄某某可能就不会死亡。从黄某某抢救治疗的过程来看,先去卫生院,到临高县医院,而后转到省医院,最终实施手术抢救。从受伤到省农垦医院得到有效抢救的时间长6个钟头,错失最佳抢救时间。因此,辩护人认为,黄某某的死亡与没有得到及时的抢救有一定的关系。量刑时,对此应充分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六、根据鉴定结论及案发中被告人的行为来看,被告人犯罪手段一般。

根据供述,俩受害人受中持有钢管与被告人一方是对打,对打过程中,砍伤黄某某的。砍伤黄某某,黄某某摔倒后,被告人没有继续伤害黄某某。根据鉴定结论,黄某某伤口,致命一刀在头部,手臂一伤口。相比使用残忍手段伤害案件,本案犯罪手段表现是一般的。量刑中应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七、本案的发生与受害人黄某某的过错有很大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目前证据可知,因沧村与平村的青年人之间存在积怨,案发当时受害人一伙人(大部分人是平村)曾与另一伙人(大部分人是沧村人)打架、互殴,且受害人是手持钢管,打架过程中,本案同案犯李某某还被人扔酒瓶砸伤,致使陈某某误解有人殴打了李某某,遂引发了本案。因此,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陈某某的罪责。

八、陈某某自愿认罪,积极承担法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

九、陈某某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十、案前,陈某某有工作,自食其力,并非游手好闲之流,本案的发生是因一时的朋友义气、临时冲动殴打受害人的,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基本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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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程冠贤
  • 执业律所:
    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60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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