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冠贤律师亲办案例
车辆火灾保险纠纷案
来源:程冠贤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8
浏览量:929

许某保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作为原告许某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被保险车辆火灾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人给付保险金。

原告许某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8030元,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11日零时起至20141231日二十四时止,20141017日被保险车辆系因火灾造成毁损,即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

二、被保险车辆应定为全部损失。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火灾统计表》等证据来看,被保险车辆的前半部分全部过火,车头的发动机、保险杠、水箱、前部大小灯光、前边车轮胎等等机体均被严重烧毁损坏,无法修复或修复价值大于保险金额,应推定为全损。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一直没有进行定损有违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责任在被告方。

三、被告以“被保险车辆遭受的火灾原因不明”拒绝受理和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给付许某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无权引用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其拒付保险金的行为没有依据。

许某在投保车辆保险时,被告没有给付保险条款,虽然被告给付原告保险单,但被告给付的保险单上没有写明具体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其他车主处要了一份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不是签保险合同的当时被告所给付的,没有订立到合同中,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投保时一并领取了保险条款,却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不认可。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保险条款系前一年领取的,并非原告投2014年保险时被告给的。

2、被告没有对关于“不明原因火灾”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法律规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投保单、保险条款,被告将火灾纳入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范围的同时,又将不明原因火灾规定在免责条款之中,因此,对于何种情形属于不明原因火灾,被告既负有明确告知、详尽说明的义务,又负有较原告为重的预见义务,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车辆发生火灾时投保人如何报案、保险人如何勘察现场、投保人如何提起火灾原因认定等等事项作出详细的解释,以便投保人在保险事故真正发生时能够有所遵循。但是,投保单、保险条款对此均无记载,因此,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作出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故本案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以该格式条款作为免除自己责任的依据。

3、对关于“不明原因火灾”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被告并没有作过详细说明,比如不明原因火灾概念、定义、内容、范围等等没作明确说明,原告认为本案中的情形不属于不明原因火灾,即该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根据法律之规定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

对于“不明原因火灾”的等,被告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便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原告认为本案中的情形不属于“不明原因火灾”。显然,对于“不明原因火灾”的理解,原告与被告存在不同的解释与理解,被告提供的该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于该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

4、被告主张不明火灾没有事实,主张免责没有法律依据。

从本案证据来看,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公安部分,该案正处于刑事侦查阶段,即本案火灾原因是人为造成的,并非不明火灾。

人为原因导致的火灾,在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属于被告免责范围,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向原告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主张免责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因火灾车辆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就本案而讲确实存在过错,依法依约,被告应给付保险赔偿款,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谢谢审判员!

委托代理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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